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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防灾科技有限公司 新北市新店区安康路3段625号
建筑物公安申报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办法 建筑管理组第一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第二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一、专业机构: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得受托办理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业务之技术团体。二、专业人员: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得受托办理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业务,并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或执业技师。三、检查员:指由专业机构指派其所属办理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业务之人员。四、标准检查:指就建筑物之现况检查是否符合其建造、变更使用、室内装修时之建筑相关法令规定。五、评估检查:指就建筑物之现况是否损坏予以检查,并就损坏现象予以调查、记录,并评估其损坏程度及判定其改善方式。第三条 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范围如下:                   一、防火避难设施及设备安全标准检查。二、耐震能力评估检查。第四条 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人(以下简称申报人)规定如下:一、防火避难设施及设备安全标准检查,为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二、耐震能力评估,为建筑物所有权人。前项建筑物为公寓大厦者,得由其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管理负责人代为申报。建筑物同属一使用人使用者,该使用人得代为申报耐震能力评估检查。第五条 防火避难设施及设备安全标准检查申报期间及施行日期,如 附表一 。第六条 标准检查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应依防火避难设施及设备安全标准检查签证项目表(如附表二 )办理检查,并将标准检查签证结果制成标准检查报告书。前项标准检查签证结果为提具改善计画书者,应检附改善计画书。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应办理耐震能力评估检查:一、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领得建造执照,供建筑物使用类组A-1、A-2、B-2、B-4、D-1、D-3、D-4、F-1、F-2、F-3、F-4、H-1组使用之楼地板面积累计达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筑物,且该建筑物同属一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二、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依法认定耐震能力具潜在危险疑虑之建筑物。前项第二款应办理耐震能力评估检查之建筑物,得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依辖区实际需求订定分类、分期、分区执行计画及期限,并公告之。第八条 依前条规定应办理耐震能力评估检查之建筑物,申报人应依建筑物耐震能力评估检查申报期间及施行日期(如 附表三 ),每二年办理一次耐震能力评估检查申报。前项申报期间,申报人得检具下列文件之一,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请展期二年,以一次为限。但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定有实际需要者,不在此限:一、委托依法登记开业建筑师、执业土木工程技师、结构工程技师办理补强设计之证明文件,及其签证之补强设计图(含补强设计之耐震能力详细评估报告)。二、依耐震能力评估检查结果拟订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报核之证明文件。第九条 依第七条规定应办理耐震能力评估检查之建筑物,申报人检具下列文件之一,送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备查者,得免办理耐震能力评估检查申报:一、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筑物实施耐震能力评估及补强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评估及补强程序之相关证明文件。二、依法登记开业建筑师、执业土木工程技师、结构工程技师出具之补强成果报告书。三、已拆除建筑物之证明文件。第十条 办理耐震能力评估检查之专业机构应指派其所属检查员办理评估检查。前项评估检查应依下列各款之一办理,并将评估检查签证结果制成评估检查报告书:一、经初步评估判定结果为尚无疑虑者,得免进行详细评估。二、经初步评估判定结果为有疑虑者,应办理详细评估。三、经初步评估判定结果为确有疑虑,且未迳行办理补强或拆除者,应办理详细评估。第十一条 申报人应备具申报书及标准检查报告书或评估检查报告书,以二维条码或网路传输方式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报。第十二条 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查核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文件,应就下列规定项目为之:一、申报书。二、标准检查报告书或评估检查报告书。三、标准检查改善计画书。四、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认可证影本。五、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文件。前项标准检查报告书或评估检查报告书,由下列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签证负责:一、标准检查:标准检查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二、评估检查:评估检查专业机构。第十三条 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收到申报人依第十一条规定检附申报书件之日起,应於十五日内查核完竣,并依下列查核结果通知申报人:一、经查核合格者,予以备查。二、标准检查项目之检查结果为提具改善计画书者,应限期改正完竣并再行申报。三、经查核不合格者,应详列改正事项,通知申报人,令其於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完竣,并送请复核。但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长,最长以九十日为限。未依前项第二款规定改善申报,或第三款规定送请复核或复核仍不合规定者,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依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对於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查核及复查事项,得委托相关机关、专业机构或团体办理。第十五条 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http://www.anlefire.url.tw/hot_345118.html 建筑物公安申报 2021-02-23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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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办法

 建筑管理组

第一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专业机构: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得受托办理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业务之技术团体。

二、专业人员: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得受托办理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业务,并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或执业技师。

三、检查员:指由专业机构指派其所属办理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业务之人员。

四、标准检查:指就建筑物之现况检查是否符合其建造、变更使用、室内装修时之建筑相关法令规定。

五、评估检查:指就建筑物之现况是否损坏予以检查,并就损坏现象予以调查、记录,并评估其损坏程度及判定其改善方式。

第三条 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范围如下:                   

一、防火避难设施及设备安全标准检查。

二、耐震能力评估检查。

第四条 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人(以下简称申报人)规定如下:

一、防火避难设施及设备安全标准检查,为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二、耐震能力评估,为建筑物所有权人。

前项建筑物为公寓大厦者,得由其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管理负责人代为申报。建筑物同属一使用人使用者,该使用人得代为申报耐震能力评估检查。

第五条 防火避难设施及设备安全标准检查申报期间及施行日期,如 附表一 。

第六条 标准检查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应依防火避难设施及设备安全标准检查签证项目表(如附表二 )办理检查,并将标准检查签证结果制成标准检查报告书。

前项标准检查签证结果为提具改善计画书者,应检附改善计画书。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应办理耐震能力评估检查:

一、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领得建造执照,供建筑物使用类组A-1、A-2、B-2、B-4、D-1、D-3、D-4、F-1、F-2、F-3、F-4、H-1组使用之楼地板面积累计达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筑物,且该建筑物同属一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二、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依法认定耐震能力具潜在危险疑虑之建筑物。

前项第二款应办理耐震能力评估检查之建筑物,得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依辖区实际需求订定分类、分期、分区执行计画及期限,并公告之。

第八条 依前条规定应办理耐震能力评估检查之建筑物,申报人应依建筑物耐震能力评估检查申报期间及施行日期(如 附表三 ),每二年办理一次耐震能力评估检查申报。

前项申报期间,申报人得检具下列文件之一,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请展期二年,以一次为限。但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定有实际需要者,不在此限:

一、委托依法登记开业建筑师、执业土木工程技师、结构工程技师办理补强设计之证明文件,及其签证之补强设计图(含补强设计之耐震能力详细评估报告)。

二、依耐震能力评估检查结果拟订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报核之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依第七条规定应办理耐震能力评估检查之建筑物,申报人检具下列文件之一,送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备查者,得免办理耐震能力评估检查申报:

一、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筑物实施耐震能力评估及补强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评估及补强程序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依法登记开业建筑师、执业土木工程技师、结构工程技师出具之补强成果报告书。

三、已拆除建筑物之证明文件。

第十条 办理耐震能力评估检查之专业机构应指派其所属检查员办理评估检查。

前项评估检查应依下列各款之一办理,并将评估检查签证结果制成评估检查报告书:

一、经初步评估判定结果为尚无疑虑者,得免进行详细评估。

二、经初步评估判定结果为有疑虑者,应办理详细评估。

三、经初步评估判定结果为确有疑虑,且未迳行办理补强或拆除者,应办理详细评估。

第十一条 申报人应备具申报书及标准检查报告书或评估检查报告书,以二维条码或网路传输方式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查核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文件,应就下列规定项目为之:

一、申报书。

二、标准检查报告书或评估检查报告书。

三、标准检查改善计画书。

四、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认可证影本。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文件。

前项标准检查报告书或评估检查报告书,由下列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签证负责:

一、标准检查:标准检查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

二、评估检查:评估检查专业机构。

第十三条 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收到申报人依第十一条规定检附申报书件之日起,应於十五日内查核完竣,并依下列查核结果通知申报人:

一、经查核合格者,予以备查。

二、标准检查项目之检查结果为提具改善计画书者,应限期改正完竣并再行申报。

三、经查核不合格者,应详列改正事项,通知申报人,令其於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完竣,并送请复核。但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长,最长以九十日为限。

未依前项第二款规定改善申报,或第三款规定送请复核或复核仍不合规定者,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依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对於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查核及复查事项,得委托相关机关、专业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